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新规的出台引起了广泛关注。这些新规旨在进一步提高农村宅基地的利用效率,规范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新规明确了宅基地流转的范围、方式以及期限,允许宅基地在村集体内部流转,如出租、转让、赠与等,但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同时,政府还加强了对宅基地审批程序和标准的规范,确保宅基地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政策。此外,新规还包括宅基地退出政策、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 1、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新规,详细内容解读
- 2、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 3、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别墅、会馆
- 4、北京将积极探索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 5、北京: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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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新规,详细内容解读 (一)

优质回答规范宅基地管理,农村宅基地管理出新规。农业农村部发布《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涉及申请、审批、转让最新规定,旨在明确问题、规范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保护权益,与每一位普通农民生活息息相关。
该《办法》回应了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问题,通过更加严格、规范的管理信号,让老百姓在维护本户宅基地权益时有法可依。它限制了地方基层乱分配、乱回收宅基地的情况,回应了当前管理中的现实问题。
在规范管理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宅基地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同时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转让给符合条件的成员,附带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一同处分。互换、转让后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退出、收回宅基地时,应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剩余土地可用于复垦、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或发展乡村产业。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须依法履行程序。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禁止以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时,附着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一同处分,转让人和赠与人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
《办法》要求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鼓励通过多种方式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不得强制搬迁退出宅基地。同时,村民新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避免占用耕地。
对于“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等问题,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办法》还明确了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被继承的住宅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地随房走”原则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办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实现土地节约与集约管理与利用,为农村村民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流转退的流程保障。同时,加强了对闲置宅基地和低效利用宅基地的盘活利用渠道,为农村经济发展注入活力。该法的设立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和依据,有利于解决农村闲置宅基地问题,保障村民权益。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二)
优质回答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宅基地使用权限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仅限于本村村民享有,非本村村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在申请宅基地时,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即每个户口本只能拥有一套宅基地。
2、宅基地面积规定
宅基地面积不得少于120平方米,且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但具体面积限制可能因地区而异,需参考当地政策)。对于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将按平方进行征税。
3、宅基地使用和管理
村民可以将宅基地租赁给其他人使用,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村民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建造农房。申请宅基地建房的,需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经过乡镇政府审核批准。
4、宅基地转让与出售
宅基地转让后,受让方仍需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宅基地违规处理
政府将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并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对于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农村宅基地转让需要满足一系列具体条件如下:
1、转让人应拥有两处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而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2、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3、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
4、转让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审批、签订合同、村委会建档、办理过户手续等。
5、转让行为需符合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如“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面积标准等。
6、在某些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可能涉及有偿使用费或流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7、转让人在转让宅基地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
8、对于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的情况,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且受让人需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农村宅基地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为了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在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这体现了政府对村民居住需求的关注和保障村民建住宅应符合多(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有助于保护农田资源,促进村庄的有序发展。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这有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别墅、会馆 (三)
优质回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8月11日发布,其中提出: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严控新增宅基地占农地
《意见》要求依法编制村庄规划,严格执行村庄规划。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
《意见》要求依法确定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履行审批手续,并明确了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相关区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
“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意见》明确,对按照统一规划批准易地建设住宅或集中居住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退出原有宅基地。
《意见》还要求,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出具建房批复。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
严格管理农村间户籍异地迁移
对于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意见》要求稳慎处理。
其中,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
对于“一户多宅”的村民,《意见》要求,各相关区可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意见》明确,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户籍政策,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严格管理农村间户籍异地迁移。
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
对于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意见》要求加强盘活利用管理。
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意见》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其中,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严禁违法群租。
《意见》要求严格防止各类违法建设,并明确要求“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严肃查处党员公职人员多占宅基地
《意见》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的监督管理,带动广大群众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严禁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说法
“一户一宅”标准真正落地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赵秀池认为,“‘一户一宅’以前一直提,但是太笼统,一直不能落地。此次《意见》真正提出了‘一户一宅’的标准,规划了实现路径,明确了权责,使这一提法能真正落地。”
《意见》明确,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这是将规划引领延伸到了农村住宅。”赵秀池表示,原先农村盖房比较简单,并没有严格、细致的要求,“北京城镇住宅是有规划的,尤其是‘3·17新政’以来,一把尺子量到底,执行得非常严。”
对于《意见》提倡的农村集中居住社区化管理,赵秀池认为,集中居住的好处是可以腾出宅基地和土地,用于村集体经营,获得集体收益,或者出租给企业用于发展旅游业,有利于村集体获得利益。对于农村集体居住的推广,关键是尊重村民的意愿,“我愿住小院还让我住小院”。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意味着城镇居民在农村长租房屋也将被禁止?赵秀池认为,按照现行政策,只要租期不超过20年,就不算违规。她认为,《意见》明确“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是为了节约利用土地,让更多农民实现“户有所居”。
赵秀池表示,近年来,一些城里人认为,村民有宅基地又可以享受住房保障不公平,《意见》对北京城乡在“住有所居”方面迈出了一步,有助于实现城乡居住公平。下一步,还要保障居住在城区的村民子女的教育需求,防止出现留守儿童,“只有真正给予进城农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包括社保住房公积金、孩子学位等,农民的宅基地才能退得出。”
北京将积极探索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四)
优质回答凤凰网房产讯 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8月11日消息,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将积极探索建立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各相关区可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全文如下:
一、坚持规划引领管控,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各相关区要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提供依据。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分区)控制目标,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村庄规划应当对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
(二)严格执行村庄规划。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宅基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上建房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遵守村规民约,方便村民生活,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区特色和乡村风貌。
(三)分区分类落实村民户有所居。各相关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1.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本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2.对具备条件且村民有积极性的乡镇、村,相关区可统一规划,鼓励乡镇、村通过集中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宅小区等方式,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实现户有所居。各相关区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政策,申请集中居住的应当是无宅基地的村民或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
3.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乡镇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缓解村民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
4.对无法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的,可通过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提供宅基地空间,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并严格按照申请条件进行审批。
二、依法确定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履行审批手续
(四)明确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相关区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对按照统一规划批准易地建设住宅或集中居住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退出原有宅基地。
(五)明确宅基地申请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可申请宅基地:一是本户内有两个(含)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所在区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二是因地质灾害搬迁、新村建设等按照统一规划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三是经村委会同意,确因交通不便、饮水困难等原因申请村内易地搬迁的;四是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五是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依法规范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到场审查合格后进行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乡镇政府下达宅基地批复后,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钉桩放线。
三、严格履行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加强建设管理
(七)加强建房设计管控。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的,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对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规范的标准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要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也可委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
(八)严格履行建房审批手续。村民建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携带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四邻意见不一致的由村委会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出具建房批复。
(九)切实加强施工管理和服务。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可自行施工,也可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和本市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有关要求,便于消防取水和消防车辆通行,形成施工记录。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全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施工全过程监管和服务,督促落实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措施。
(十)依法加强建房后续管理。房屋建成后,乡镇政府要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房屋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以及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验收。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经合法审批建设且符合建设要求的村民住宅,可依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稳慎处理历史问题,积极探索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
(十一)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对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十二)积极探索建立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各相关区可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各区要探索通过制定示范合同等方式,规范引导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户籍政策,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严格管理农村间的户籍异地迁移。
五、切实加强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十三)依法规范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严禁违法群租。
(十四)充分发挥村集体的组织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村集体发展产业。
(十五)严格防止各类违法建设。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要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以及已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城市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规划,已经调整为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复垦复绿;仍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十六)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符合本市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要严防火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整改。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安全监管,杜绝治安、消防、卫生等安全隐患。
六、加强组织保障
(十七)全面加强党建引领。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的监督管理,带动广大群众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严禁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快建立市级指导、区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各级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及房屋建设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十九)明确市级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以及责令退还村民建住宅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及宅基地合理布局、宅基地建房审核报批、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标准建筑图集编制发放以及违法建设认定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宅基地上房屋建设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强化区级主导职责。各相关区政府对本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负责村庄规划审批、宅基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报、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组织统筹以及村民建房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要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系建设,加大支持力度,充实力量,落实经费,改善条件,确保工作有人干、责任有人负。
(二十一)压实乡镇属地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主责,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编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建房施工监管、指导和服务,违法违规建房的制止和查处等。探索建立宅基地及建房统一管理机制,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二十二)发挥村级主体作用。村委会要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程序,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具体负责本村宅基地及建房的申请核实、施工管理、宅基地用地调整、超占面积处置、退出处置、纠纷调解以及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劝阻和报告等;配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等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配合村委会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工作,对本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使用本集体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相关费用。
各相关区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1日
北京: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五)
优质回答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8月11日消息,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全文如下:
一、坚持规划引领管控,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各相关区要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提供依据。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分区)控制目标,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村庄规划应当对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
(二)严格执行村庄规划。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宅基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上建房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遵守村规民约,方便村民生活,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区特色和乡村风貌。
(三)分区分类落实村民户有所居。各相关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1.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本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2.对具备条件且村民有积极性的乡镇、村,相关区可统一规划,鼓励乡镇、村通过集中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宅小区等方式,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实现户有所居。各相关区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政策,申请集中居住的应当是无宅基地的村民或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
3.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乡镇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缓解村民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
4.对无法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的,可通过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提供宅基地空间,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并严格按照申请条件进行审批。
二、依法确定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履行审批手续
(四)明确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相关区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对按照统一规划批准易地建设住宅或集中居住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退出原有宅基地。
(五)明确宅基地申请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可申请宅基地:一是本户内有两个(含)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所在区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二是因地质灾害搬迁、新村建设等按照统一规划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三是经村委会同意,确因交通不便、饮水困难等原因申请村内易地搬迁的;四是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五是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依法规范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到场审查合格后进行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乡镇政府下达宅基地批复后,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钉桩放线。
三、严格履行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加强建设管理
(七)加强建房设计管控。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的,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对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规范的标准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要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也可委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
(八)严格履行建房审批手续。村民建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携带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四邻意见不一致的由村委会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出具建房批复。
(九)切实加强施工管理和服务。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可自行施工,也可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和本市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有关要求,便于消防取水和消防车辆通行,形成施工记录。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全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施工全过程监管和服务,督促落实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措施。
(十)依法加强建房后续管理。房屋建成后,乡镇政府要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房屋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以及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验收。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经合法审批建设且符合建设要求的村民住宅,可依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稳慎处理历史问题,积极探索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
(十一)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对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十二)积极探索建立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各相关区可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各区要探索通过制定示范合同等方式,规范引导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户籍政策,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严格管理农村间的户籍异地迁移。
五、切实加强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十三)依法规范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严禁违法群租。
(十四)充分发挥村集体的组织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村集体发展产业。
(十五)严格防止各类违法建设。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要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以及已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城市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规划,已经调整为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复垦复绿;仍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十六)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符合本市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要严防火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整改。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安全监管,杜绝治安、消防、卫生等安全隐患。
六、加强组织保障
(十七)全面加强党建引领。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的监督管理,带动广大群众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严禁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快建立市级指导、区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各级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及房屋建设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十九)明确市级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以及责令退还村民建住宅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及宅基地合理布局、宅基地建房审核报批、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标准建筑图集编制发放以及违法建设认定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宅基地上房屋建设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强化区级主导职责。各相关区政府对本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负责村庄规划审批、宅基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报、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组织统筹以及村民建房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要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系建设,加大支持力度,充实力量,落实经费,改善条件,确保工作有人干、责任有人负。
(二十一)压实乡镇属地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主责,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编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建房施工监管、指导和服务,违法违规建房的制止和查处等。探索建立宅基地及建房统一管理机制,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二十二)发挥村级主体作用。村委会要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程序,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具体负责本村宅基地及建房的申请核实、施工管理、宅基地用地调整、超占面积处置、退出处置、纠纷调解以及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劝阻和报告等;配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等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配合村委会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工作,对本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使用本集体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相关费用。
各相关区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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