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
- 2、江苏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 3、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 4、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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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 (一)

答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主要是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并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对该办法的详细介绍:
一、制定背景与目的 背景: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确保房屋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目的:通过制定和实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登记范围:涵盖城市内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用房等。 登记程序:明确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程序,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权利保护:强调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并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实施与废止 实施时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废止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该办法被《房屋登记办法》废止。这表明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房屋登记管理也在不断更新和升级。
四、意义与影响 规范市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减少权属纠纷和欺诈行为。 保护权益:通过明确的登记程序和权利保护措施,有效保障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发展: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综上所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权益以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二)
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三)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产业管理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第十三条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第十六条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第十八条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交易管理第十九条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订) (四)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交易事务机构组织实施与房屋交易相关的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房屋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制定平台使用规则并确保平台信息安全,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以及解除等服务,实施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税务等相关系统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房屋交易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以及房屋交易相关信息。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状态信息、新建商品房预售统计信息、商品房销售统计信息、存量房登记统计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等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合法。第二章交易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政务窗口、报刊等向社会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交易的日常监管和政策宣传,根据房地产市场状况,适时发布交易风险预警提示,提醒买受人查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注房屋抵押状态、及时签订网签合同、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事项。第八条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市人民政府对企业间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交易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交易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第九条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后,该房源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自动锁定。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解除房源锁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的,交易当事人可以单方凭生效法律文书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房源锁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锁定;情况复杂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以及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在房屋交易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或者泄露在交易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第十一条房屋需要分割转让的,应当先行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第二节新建商品房交易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应当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移交政府,项目销售计划,销售方式,销售价目表,预售款专用账户设立情况,建筑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等主要内容。商品房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提交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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