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在拆借业务中的法律责任。以下是各章节的主要内容概述:
金融机构若违反规定,如无资格却从事拆借业务、与无资格机构交易、超出市场网络范围、资金用途违规、拆借期限超限、余额超过限额、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违反市场规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处罚。具体处罚依据包括《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如违反规定,将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执行相应处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于直接责任人,如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如违反职责,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安全事故或提供便利违规行为,也将受到相应处罚。
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为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若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信息或重大遗漏,将失去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服务的资格,并需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处罚后,会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县级分支机构发现违规行为,将上报上一级进行处理。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监督管理同业拆借市场时,其行为需依法接受监督,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需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整体来看,本章强调了对违规行为的严格监管和责任追究,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公平性。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二)
答为了规范人民币同业拆借市场,防范风险并保障相关各方权益,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间进行的交易。 金融机构间的无担保资金融通,即同业拆借,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通过全国统一的网络进行,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备案系统等。中国人民银行对市场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需获得批准并接受监督。
市场准入方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符合条件的机构可申请进入。申请者需满足设立合法、组织健全、人员专业、监管指标达标、无违规记录等条件。申请流程和退出机制均有明确规定。 交易和清算方面,所有交易必须在统一网络中进行,采用询价方式,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交易双方需签订详细明确的合同,包括交易双方信息、金额、期限、利率等,并遵循规定的清算程序。
风险控制是核心内容,金融机构需建立完整的风险管理制度,资金用途需符合相关法规,拆借期限有明确规定,且实行限额管理。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信息披露和监管严格进行。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实施,取代了之前的管理试行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冲突均以本办法为准。
扩展资料
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我国金融机构间同业拆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同业拆借活动。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三)
答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了第3号令,该令名为《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此法规的出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重要法律条款,旨在规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借贷行为,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该管理办法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6月8日的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07年8月6日起正式实施。此次决策的作出,体现了央行对银行业务运营的严谨监管和对金融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时任行长周小川对这一决定负有责任,他的名字与这一重要的金融法规紧密相连。
通过这一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有了明确的规章制度,有助于防范风险,提升市场透明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营。这一法规的实施,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市场参与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四章 风险控制 (四)
答金融机构在进行同业拆借时,必须将风险管理视为整体风险框架的一部分。它们需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制定详尽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所有相关交易记录、文件和资料,包括交易记录、账目、原始凭证、报表和电话录音,必须依法妥善保存(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的拆入资金需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资金用途需合规。
拆借期限由交易双方协商决定,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政策性银行的最长拆入期限为1年,而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第二十三条)。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且实行限额管理,限额根据金融机构类型和资本状况由中国人民银行设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款)。 金融机构如需调整拆借资金限额,需按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央行提交申请(第二十六条),央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临时调整限额(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可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限额。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五)
答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第四条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第五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第六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第七条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第八条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第九条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第十条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第十一条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
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第十二条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第十三条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第十四条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处罚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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