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死刑派:废除死刑?

废除死刑派:废除死刑?

正常人类的身份与废除死刑派的探讨

在人类社会的广阔画卷中,每个个体都承载着独特的身份与使命。身份,作为我们存在于世的基石,不仅定义了我们的自我认知,还构建了与他人、社会之间的紧密联系。在这一复杂而多元的身份体系中,有一种身份尤为特殊,它并非基于血缘、职业或地域,而是源于对某一法律理念或社会政策的深刻认同——这便是废除死刑派的身份。他们,以坚定的信念和理性的思考,站在了法律与道德的交汇点上,对死刑制度提出了深刻的质疑与挑战。

废除死刑派:理念与起源

废除死刑派,这一身份的背后,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对人道主义的坚守。其理论渊源可追溯至18世纪西方启蒙时期,尤其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贝卡里亚猛烈抨击了封建残酷的刑罚制度,首次系统论证了死刑违背现代法治原则的观点。他认为,生命权作为不可让渡的权利,国家无权通过社会契约剥夺公民生命。这一思想如同一股清风,吹散了封建刑罚的阴霾,为废除死刑的理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核心论点与争议

废除死刑派的核心论点,既是对人性的深刻洞察,也是对法律公正的执着追求。他们主张:

1. 生命权的至高无上:生命是每个人最宝贵的财富,任何个人或机构都无权剥夺。死刑作为极刑,无疑是对生命权的粗暴侵犯。

2. 人道主义精神:死刑的残酷性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道德标准。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致力于减少痛苦和苦难,而不是加剧它们。

3. 刑罚目的的重构:刑罚的目的不应是复仇和报应,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死刑杜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违背了刑罚的初衷。

4. 社会契约论的违背: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解释,公民通过订立契约把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交给国家,以求个人的人身自由得到保障。但自由受限制并不意味着通过契约把生命交给国家来剥夺。

5. 误判风险与司法公正:死刑一旦发生错判,便无可挽回。这种不可逆的司法风险,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挑战。

然而,废除死刑派的观点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支持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体现了人类文明和法治的进步。而反对者则强调,死刑作为对极端犯罪的严厉制裁,具有不可替代的威慑作用,且能够维护社会正义和受害者的权益。

法律实践与全球趋势

在法律实践层面,废除死刑派的观点逐渐影响着全球刑事司法体系的变革。截至目前,已有近50个国家在法律层面废除了死刑。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多种途径,逐步实现了对死刑制度的替代和废除。然而,在全球范围内,死刑仍然是一种被广泛保留的刑罚方式,尤其是在一些犯罪率高发、法治基础薄弱的地区。

总结与展望

回顾废除死刑派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这一身份的背后,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人道主义的坚守以及对法律公正的执着追求。尽管废除死刑的道路充满挑战和争议,但这一理念的不断传播和实践,正逐步推动着全球刑事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完善。

作为正常人类的一份子,我们每个人都承载着独特的身份与使命。而对于废除死刑派的身份而言,他们的使命便是通过不懈的努力和理性的思考,为构建一个更加文明、公正和包容的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在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法治精神的

废除死刑是不是二战后德国先鼓吹的 (一)

贡献者回答第一条是宪法第102条:废除死刑。第二条是刑法第78条:谋杀认罪不消灭时效。搞懂了这两条法律的社会背景,就等于明白了战后德国人对自己历史的态度。

先讲102条吧:废除死刑。本人从原则上反对死刑。所以,我本以为联邦德国早在1949年就废除了死刑,并且以为德国人废除死刑的理由就是战后的“和平主义”和“人道主义”。对此我还感到很满意。

但我错了。废除死刑,其实是1948年被极右派政客提出的想法。极右派那时候想避免法院判纳粹德国战犯死刑的可能,很多德国人也支持这个想法。

现在回头看时,我们愿意把战后的德国设想成一个“被解放”的社会,但其实它不是。当时的人们只不过觉得累。几年的“全面战争”加上几年被同盟占领的辛苦让很多德国人认为自己也属于“受害者”。那时普遍认为,希特勒以及“纳粹帮”利用了无辜的百姓和军队。

废除死刑的要求由极右派提出后几乎受到了其他所有政党的接受与支持。原因很丰富,但总体来说,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战后的德国百姓不愿意让战犯被处死。

78条呢,谋杀认罪不消灭时效。德国刑法本来规定谋杀罪为20年消灭时效。1960年,德国社会经历了近十年的快速经济发展,而且人们对纳粹时期罪行的态度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德国法院开始认真检查并惩罚纳粹战犯。但理论上,1965年后谋杀罪消灭时效了就再也无法起诉纳粹战犯,所以,从1960年到1979年,联邦议会通过几次开会一步一步决定了废除谋杀罪消灭时效的法律规定。这条法律的结果是,德国法院一直到现在依然在审查纳粹战犯。

前段时间看到一条新闻,说三个曾在奥斯威辛集中营当过守卫的耄耋老头被捕。他们无论犯了什么罪都不会被判死刑,这是因为战后德国社会对纳粹战犯的“宽容”态度。但他们也不会被放过,法院如果证据足够的话,他们无论多老依然面对惩罚,这是因为现今的德国社会对纳粹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

死刑的废除 (二)

贡献者回答死刑废止论,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如果仅仅从功利主义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尽管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往往被死刑存置论所夸张,并且被大多数当政者所迷信。但相对于其他较轻的刑罚,作为最重之刑的死刑,其威慑力是其他刑罚所难以企及的。问题在于:难道死刑具有其他刑罚所不具备的威慑力,它就一定是正当的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任何一种残酷之刑,包括盗者截手,奸者去势以及历史上曾经广泛存在的肉刑,就具有正当性了。如果说,一种刑罚只要能够起到遏止犯罪的效果,就是一种正当的刑罚,这仅仅是一种刑罚的功利主义。这种刑罚功利主义往往导致重刑主义,陷入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可以不择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的思想误区。

中国春秋时期法官所宣扬的“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的思想,就是其极端之例。确实,从古至今,对于刑罚威慑效果的追求上始终如一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实现这一威慑效果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人道思想的弘扬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说,在野蛮落后的古代社会,通过严刑苛罚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视为正当,那么,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罚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正是在这样一个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从过去的天然正当演变为如今因其野蛮残酷而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因此,人道是超越功利的,人道是人类的必然选择。在死刑问题上也是如此,它在人道的法庭上,面临着被审判的命运。

为死刑辩解的另一种逻辑是杀人者死。这是一种报应的刑罚理念,它曾经是死刑存置论的理论基础。在历史上,那些著名的报应论者,例如康德、黑格尔,大多是坚定的死刑存在论者。刑罚报应主义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其实,报应主义的这些观点是似是而非的。报应本身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等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但报应观念当中仍然保留着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残余。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报应观念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刑罚人道主义必然要求超越功利与报应,从而为死刑废止论提供理论支持。

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不应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5]那么,从现实上来说,目前中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死刑废止,需要具备物质文明程度与精神文明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目前中国都还是不具备的。

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正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可以设想,同样是盗窃一千元财物,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在经济落后地区,其危害性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在经济发达地区,月收入如果五千元,这一千元只是一周的收入。而在经济落后地区,月收入如果一千元,这一千元就是一月的收入。因此,同样是盗窃一千元,在经济落后地区造成的危害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五倍。由此可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关系的。进一步引申,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程度提高以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用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优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容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力省钱,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舍弃死刑这一刑罚方法的。

除物质文明程度以外,对于死刑废止来说,精神文明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而只有当精神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也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废止死刑还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因此,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两个方面来说,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死刑废止的条件。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因此,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死刑的废止是以刑罚轻缓化为前提的,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有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

在欧洲各国,到19世纪中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刑罚轻缓化,从而为进一步废除死刑创造了条件。例如,英国19世纪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严酷的刑法。早在1826年,罗伯特·皮尔就呼吁对残酷而混乱的刑法进行修改、整理、汇编,使之明确化、法典化,可惜这一要求未被政府。不过,在以后的几十年内,刑事罪特别是死刑罪有所减少。1837年,议会通过了几个法案,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罪的数量,取消了违背人道主义的颈手枷等酷刑,因债务而被监禁的历史也宣告结束。1861年,议会又连续通过6个法案,对刑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它们构成了现代英国刑法的核心。这些法案规定,只有叛国、谋杀、武装海盗、纵火烧毁皇家造船厂、军械库或船只才可判死刑,不得在公共场所处决死刑犯人。上述改革大大缓和了刑法的严酷性。[6]在法国和德国,也大体上在这个时期完成了刑法改革,其标志分别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这两部刑法典虽然都还保留死刑,但死刑的罪名已经大量减少,并且死刑执行的残酷方法也已被废除。而在这个时期,我国正处于清朝末期,延续了数千年的严刑酷苛还是我国当时刑罚的主要内容。正如沈家本所言:顺治时,律例内真正死罪,凡二百三十九条,又杂犯斩绞三十六条。而至清末时,死罪凡八百四十余条,较之顺治年间,增十之七八,不惟外人所骇闻,即中国数千年来亦未有若斯之繁且重地。[7]此时,中西在刑罚的残酷性程度上形成鲜明的对比与反差,从而也为列强在中国实行治外法权提供了借口。在清末刑法改革中,沈家本主持修订《大清律例》,减八百余项死罪为二十余种。经过清末刑法改革,中国逐步实现了刑法的近代化,在死刑问题上也缩短了与西方国家的距离。清末至今,又一个多世纪过去了。在这一期间,经历了两次世界性的废除死刑高潮。尤其是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废止死刑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推动了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将近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与此同时,我国的死刑未减反增。1979年刑法中有28个死罪,至1997年已经增至68个,几乎占整个罪名的七分之一,可以说,我国目前刑罚严厉性程度与西方的对比度几乎等同于清末。在这种情况下,死刑限制是十分迫切的。笔者认为,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二十个左右,尤其是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应当废止死刑,那些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应予以废止。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止死刑。

综上所述,笔者对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从应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

德国废除死刑的历史概况 (三)

贡献者回答德国与死刑的较量,其实在4个世纪前就已开始。中世纪的死刑残忍、公开,被认为能够惩罚人的灵魂。到17世纪初,受到启蒙运动影响的刑法理论家,开始质疑死刑的理性和惩戒价值,主张代之以改过迁善和监禁。随科学发展出现的世俗化和理性主义,重塑了对身体和灵魂的理解,而让人们把注意力放到对此世生命价值的关注。

更重要的是,启蒙时期还让人们开始了解精神疾病的存在,以及对面包价格和犯罪率之间的关系(雨果《悲惨世界》中的冉阿让偷面包被判处5年徒刑,是启蒙时代之前的常见判决),这些都让人们意识到犯罪并非自由道德选择的结果。一些开明的欧洲国家元首,包括18世纪后半叶哈布斯堡王朝的约瑟夫二世在内,甚至废除了死刑。

1794年普鲁士的普通法法典,被史学家视为“启蒙思想在刑法中的总结”。这部法典废除了身体刑罚,并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公开处决死刑犯的传统也终止了。在19世纪40年代,在资产阶级当中有了激烈的废死之争论。虽然1851年普鲁士刑法法典这样的新法典依旧没有废除死刑,这些争论却的确带来了司法界更多对谨慎和公正的考虑,并出现了更多将死刑转为无期徒刑的案例。

财产犯罪——只要不涉及杀人,就不再被判死刑。到19世纪中,处决索性停止了。在1868年到1878年的普鲁士,没有出现一场处决。

但是启蒙者没能继续爬上理想的阶梯,德国废除死刑的斗争从1978年开始了大转折:强人俾斯麦重兴了普鲁士的死刑传统,处死了一位密谋行刺德皇的水管工。死刑是信仰“铁与血”的俾斯麦统一和振兴德国的雄心必不可少的工具,当然还伴随其他严刑重典。因为他的对手、左派的社会民主党也支持废死,俾斯麦把支持死刑与反对社会民主党联系起来,获得恐惧左派的民众支持。

废死成了自由主义和左派的标杆,而支持死刑则成了支持主权、权威、反对自由主义信条(如宽容、参与和个人自由等)的象征。废留死刑之争由此偏离了刑法伦理讨论,沦为了各政治派别之争。

此后的魏玛共和国继续了这场争论,主张废除死刑自由派做出妥协,没能坚持在宪法中废除死刑。很快,纳粹的第三帝国就把死刑的用途“自由地”扩展了。

事实上,俾斯麦的胜利不仅标志了自由主义的失败,也恰好与一种新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崛起同步。启蒙和遮蔽启蒙的努力总是先后并行,虽然世俗化-理性化让人们放弃了以死刑惩罚灵魂的念头,19世纪90年代,优生学和犯罪遗传论的理论又给支持死刑赋予了世俗化-理性化的新缘由

美国有死刑吗 (四)

贡献者回答美国有死刑。以下是关于美国死刑制度的详细解答:

历史背景:美国在1967年一度废除了死刑,但在保守派的压力和居高不下的谋杀率的情况下,1976年美国又恢复了死刑。然而,实际上美国有部分州已经废除死刑或者置而不用。州际差异:由于美国由五十多个州组成,各个州均有立法权,司法制度相对独立,因此各个州之间的法律是不同的。目前,在美国的50多个州中,有8个州仍保留死刑制度。如果在这8个州内犯下极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执行方式:在美国执行死刑的方式通常是注射或者电椅,没有枪决。死刑存废争议:美国历史上存在多次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议。例如,2009年3月,新墨西哥州废除了死刑,最高刑罚改为终身监禁。2011年1月11日,伊利诺伊州议会也表决通过废除死刑,终结了长达10年的死刑存废争议。然而,也有州在恢复或考虑恢复死刑,如2019年7月25日,美国司法部宣布联邦政府将恢复执行死刑。

综上所述,虽然美国有死刑制度,但具体执行情况和存废争议因州而异。

死刑罪名辩护的道与术(上):中外死刑废除运动的宏观视角 (五)

贡献者回答序言

在英国等英语国家法律语境,Crown(皇冠)一词往往与刑事直接相关,例如,Crown Law是指刑法,Crown Case是指刑事案件,Crown Court是指刑事法庭,Crown counsel是指检察官,Crown lawyer是指刑事律师。可见,英国等英语国家把皇冠戴在了刑事法律的头上。如果说刑法真是法律上的一顶皇冠,那刑事辩护无疑是皇冠上的一颗明珠,死刑罪名辩护则是这颗明珠的最耀眼光环。

毫无疑问,死刑罪名辩护直接关乎被告人的生死,可谓人命关天,来不得半点马虎和草率。笔者曾先后为六名死刑罪名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二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三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虽然结果喜大于忧,但也不无遗憾。在辩护过程中既品味过救人一命的喜悦和成就感,也品尝过无力回天的苦涩和挫败感,既深知死刑罪名辩护的难度所在,也深知死刑罪名辩护的价值所在。

医者仁心,辩者仁术。进行死刑罪名辩护有着“只许成功、不许失败”的巨大压力,除必须具备敢于直面淋漓鲜血和真辩实辩护的勇气外,还必须紧扣死刑存废的宏观脉络和微观走向,既要从大处着眼,又要从小处着手,善于从死刑政策、死刑实体法限制和死刑程序法限制进行多角度、整体性的把握。有感于此,笔者遂撰写本文并在近期撰写其姊妹篇《死刑罪名辩护的道与术(中):我国死刑实体法控制的微观视角》和《死刑罪名辩护的道与术(下):我国死刑程序法控制的微观视角》,分别从中外死刑废除运动的宏观视角和我国死刑实体法控制和程序法控制的微观进路中探寻死刑罪名辩护的道与术,并陆续刊发在本订阅号上,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之家。

是为序。

 一、从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中探寻死刑罪名辩护的哲学基础

在笔者看来,要进行死刑罪名辩护,就不得不知道一个年份、一个人物和一本书,因为那是废除死刑的源头,当然也是死刑罪名辩护的出发点。如果对这个源头和出发点一无所知,就无法掌握死刑罪名辩护的哲学基础,就无法紧扣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的脉搏,如此进行死刑罪名辩护无异于盲人摸象,必然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败不知道败在哪里,成不知道成在何处。

这个年份便是1764年,这个人物便是切萨雷·贝卡利亚,这本书便是《论犯罪与刑罚(On Crimes and Punishment)》。这一年,意大利经济学家、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的不朽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问世。切萨雷·贝卡利亚在书中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废除死刑的思想主张。他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源于刑罚的适当性,任何超出必要限度的刑罚都是暴政,死刑因超出必要限度而不具有正当性;刑罚的有效性取决于它的确定性而非它的残酷性;以国家名义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是不公正的。

切萨雷·贝卡利亚旗帜鲜明地主张应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废除一切死刑,在刑法学人史上第一次把死刑推上了历史审判台,把死刑从神坛拉回人间,使死刑从天经地义、不容置疑变得可争论、可质疑,最终成为了被审判的对象。从那以后,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世界性论战持续进行了二个多世纪,最终产生了两个结果。

其一,论战双方都已无话可说、偃旗息鼓。经过两个多世纪的论战,死刑存废论战双方都已经使尽浑身解数,都已经把各自的道理都讲透了、讲尽了,双方都已经到了无话可说、无理可讲的地步,即死刑存废已经从一个纯学理性和法律性问题变成了一个纯政治决断和刑事政策问题。

其二,废除派在论战中占据上风并引发了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自第一个现代国家委内瑞拉于1863年从法律上明确废除一切死刑以来,全世界至今为止已有九十五个国家/地区从法律上明确废除了一切罪名的死刑(包括普通犯罪、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的死刑),十一个国家/地区从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即保留了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的死刑),另有十九个国家/地区事实上废除了一切死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被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二是已向国际社会公开承诺不再适用死刑),三者合计为125个国家/地区,占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的64.7%。这一数字还没有包括像日本、印度、韩国等虽然明确保留死刑但平均每年执行死刑的数量为个位数的国家。由此可见,人类已经就废除死刑达成了世界性的多数决,世界性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呈现出不可阻挡、不可逆转的态势。

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既是一个实践过程,又是一个法治过程,既是一国的立法过程,又是一个国际立法过程。上述从法律上明确废除死刑的国家/地区,或通过修改宪法废除死刑,或通过修改刑法废除死刑,或采取“突然死亡法”一步到位废除全部死刑,或采取“分步死亡法”,从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逐步过渡到废除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的死刑。

死刑废除运动之所以具有“世界性”,是因为废除死刑不仅仅是单个国家/地区在单打独斗,而是得到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支持和引导。联合国早在1948年发表《世界人权宣言》时就呼吁各成员国废除或限制死刑,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则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的立场,1989年通过《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时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当然地排除了将死刑作为一种可能的刑罚方法。

表面上看,世界性的死刑废除运动似乎与死刑罪名辩护相去甚远、毫不相干,其实不然。死刑废除的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生命之上的理念,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的勃兴表明人类已经摆脱了“以暴制暴”、“恶有恶报”的桎梏,标志着行为人刑法观和报应刑刑罚观已然式微,行为刑法观和目的刑刑罚观取而代之成为世界性通说。按照目的刑刑罚观,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只有在预防犯罪所必要且有效的限度内才具有正当性,死刑对一切犯罪来说都因超出了预防犯罪必要且有效的限度而变得毫无价值和正当性,应当予以废除。因此,世界性废除死刑运动不但对保留死刑国家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有着深刻的影响,而且为死刑罪名的个案辩护提供了哲学基础和理论根基。

简言之,从贝卡利亚那里出发,紧扣世界性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脉搏,进行死刑罪名辩护就有了哲学基础和理论高度,就站在了死刑罪名辩护的制高点,就有了将死刑罪名辩护进行到底的底气和勇气。

二、从我国的死刑废除运动中探寻死刑罪名辩护的政策基础

我国是法律上明确保留死刑的国家。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到现行刑法典,我国《刑法》除第九章“渎职罪”没有设置死刑罪名外,其余九章都设置了死刑罪名。根据大赦国际组织的年度统计,我国不仅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而且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数量最多的国家,没有之一。

尽管如此,世界性死刑废除运动的浪潮不可能不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作为一个泱泱大国和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我国不可能在这一浪潮中独善其身、置身事外,必然会或快或慢、或深或浅地参与到这场席卷全球的死刑废除运动中。事实也正是如此。我国在明确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也开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局部性死刑废除运动,结合本国国情稳中有序地通过死刑立法控制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使我国的死刑罪名总体上呈现出波浪式递减趋势。只需简单回顾和梳理一下我国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的变迁史就不难发现,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实施至今,根据死刑罪名数量的增减情况,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明显呈现出三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1979年-1997年) :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从限制型蜕变为扩张型。

1979年之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统一的刑事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包括死刑罪名在内的刑事规范散见于各种政策性文件。自1979年至1997年的十八年间,我国死刑立法呈现出死刑罪名剧烈增长和高位运行态势,死刑罪名数量从相对较少剧增至历史峰值。

1979年《刑法》是在“文革”结束、人心思安、人心思稳的大背景下出台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也是迄今为止死刑罪名数量最少的一部刑法典,在十五个条款中总共只设置了二十八个死刑罪名,其中还有九个死刑罪名规定在第一章“反革命罪”中,占全部死刑罪名的近三分之一。同时,为了严把“死刑关”,确保少杀、杜绝误杀,1979年《刑法》第一次以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权(以下简称“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属行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以下简称“死缓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专属行使。易言之,1979年《刑法》对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采取了相对克制的立场和态度,较为充分地贯彻和体现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彰显了少杀、慎杀的立法宗旨和取向。可以说,1979年《刑法》与我国的死刑政策高度匹配,死刑政策指导和制约死刑立法,死刑立法体现和贯彻了死刑政策。

     然而计划不如变化快。1979年《刑法》于1980年1月1日施行后不久,鉴于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严峻局面,重刑主义思想和死刑迷恋心理重新抬头,并不可避免地深刻反映到刑事立法上。从1980年到1997年的十七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密集颁布了二十三部单行刑法,先后增设了四十六个死刑罪名,使死刑罪名从反革命罪和暴力性犯罪领域迅速扩张到经济性和非暴力性犯罪领域。截至1997年《刑法》实施前,我国的死刑罪名从原有的二十八个剧增至七十四个,增幅高达164.2%,达到了历史峰值。在治安形势恶化的现实压力下和“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思想指导下,为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严打”应运而生并成为社会治理的常态手段。在“严打”的历史背景下,这一时期的死刑立法明显呈现出扩张趋势,死刑立法与死刑政策高度背离,抑或说,死刑政策严重背离了自己的初衷,从限制型死刑政策演变成为扩张型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的扩张效应不可避免地反映和传导到死刑司法领域,具体表现就是死刑适用率大幅攀升和死刑核准权迅速下放。这一时期,由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是如此之大,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难于独立承担全国的死刑复核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织无法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死刑核准权下放便迅速被提上议事日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2月12日做出临时决定,对1980年内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犯罪案件,应当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由此拉开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序幕。紧接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81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时间范围和案件范围。根据该《规定》,从1981年至1983年间,对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及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严重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不但直接与1979年《刑法》第43条第二款、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和第145条相抵触,而且也直接与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相抵触,因为这三部法律的上述条款均明确将死刑核准权排他性地授予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死缓核准权和死刑复核权,不能行使死刑核准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上述决定授予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不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而且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

为了使阶段性、临时性授权具有长期效力,使死刑核准权下放制度化、长期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遂于1983年9月2日做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死刑案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使死刑核准权下放从此正式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就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后的第五天,最高人民法院就迅速于1983年9月7日做出决定,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扩大死刑核准权的授权范围,于1991年6月6日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死刑核准权,于1993年8月18日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死刑核准权,于1996年3月19日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死刑核准权。不仅如此,就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五天,最高人民法院抢先于1997年9月26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继续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使死刑核准权下放制度在与1997年《刑法》直接抵触的情况下得以继续运行。

第二阶段(1997年-2011年):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继续维持扩张型和高位运行态势。

从1997年到2011年的十四年间,我国的死刑立法呈现出死刑罪名数量稳定(不增不减)但总体趋于严厉和高位运行的态势。

在1997年修改《刑法》之前,立法机关对死刑罪名设置问题曾经有过“不增加、不减少”的设想,但遗憾的是这一设想在立法博弈中未能最终兑现。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除保留了在第九章“渎职罪”不设置死刑罪名的传统外,在其余九章的四十七个条款中共设置了六十八个死刑罪名,相较于1979年《刑法》的二十八个,死刑罪名剧增了四十个,增幅高达142.8%,虽然相较于历史峰值减少了六个,但死刑罪名数量总体上仍保持高位运行态势。相较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在死刑立法方面日趋严厉,呈现出三个显著特点或曰三个“第一次”。

一、第一次以刑法典的形式将大量经济性和非暴力性犯罪划入“死刑圈”剧扩大了“死刑圈”的范围。1997年《刑法》史无前例地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设置了十六个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24%,是死刑罪名数量最多的一章,同时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置了八个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12%。这显然是将刑法、刑罚(包括死刑)当作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常态手段,彻底模糊了经济行政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的界限,也颠覆了民众的死刑观。

二、第一次通过刑法典将盗窃罪这一古今中外“第一罪”(指案发数量最多)划入“死刑圈”(根据1979年《刑法》第152条,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使死刑判决数量急剧增加,冥冥中使庄子在其《庄子·胠箧》所说的“窃钩者诛”成为了现实版的神预言。

三、第一次通过刑法典设置了七个绝对死刑罪名,分别为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17条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和第386条受贿罪。反观1979年《刑法》规定的二十八个死刑罪名,全部为相对死刑罪名和选择性死刑罪名,没有一个是绝对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史无前例地设置了七个绝对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10.3%,显然是重打击重一般预防、轻改造轻特殊预防,很有点一杀了之的意味,把死刑当作了一般预防的工具,把人的生命当作了实现刑法目的的手段,这无疑是行为人刑法观和报应刑刑罚观的典型表现,与行为刑法观和目的刑刑罚观背道而驰。由于绝对死刑罪名的唯一法定刑是死刑,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判处死刑,法官完全没有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显然,1997年《刑法》是1980年代“严打”以来扩张型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的延续。这种状况维持了十七年之久,直到2011年才被改变。

第三阶段(2011年至今):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实现了从扩张型向限制型的历史性回归。

2011年是我国死刑立法的拐点和分水岭,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明显呈现出轻缓化趋势,死刑立法首次步入下行通道,死刑罪名数量锐减,标志着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从扩张型向限制型的历史性回归。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四个罪名的死刑(分别为第151条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废除走私罪一节的全部死刑罪名奠定了基础;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犯罪中三个罪名的死刑(分别为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为废除金融诈骗犯罪一节的全部死刑罪名奠定了基础;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二个罪名的死刑(分别为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使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的死刑罪名被全部废除;废除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三个罪名的死刑(分别为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为进一步废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节的死刑罪名奠定了基础。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时隔十四年之后,《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废除了盗窃罪这一古今中外“第一罪”的死刑,把盗窃罪移出了“死刑圈”,这意味着盗窃罪不再被视为“罪大恶极”或“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标志着我国正朝着废除全部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方向迈进,是我国死刑废除运动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减少我国的死刑适用具有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除死刑罪名,大刀阔斧地废除了十三个经济性和非暴力性罪名的死刑,减幅高达19.1%,使我国的死刑罪名从1997年《刑法》的六十八个锐减至五十五个,并由此正式拉开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废除运动的序幕。

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仅仅时隔四年之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就再次对死刑罪名“动刀子”,一举废除了九个经济性和非暴力性罪名的死刑,相较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死刑罪名,减幅达16.3%,使我国的死刑罪名数量锐减至四十六个,这也是我国现有的全部死刑罪名。

详言之,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最后三个罪名的死刑(分别为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伪造的货币罪),使走私罪一节中的死刑罪名被全部废除;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唯一一个罪名的死刑(第171条伪造货币罪),使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的死刑罪名被全部废除;废除了《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最后一个罪名的死刑(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使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死刑罪名被全部废除;废除了《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仅有的二个死刑罪名(分别为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使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的死刑罪名从1997年的九个锐减至三个(分别为第317条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和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这三个绝对死刑罪名修改为选择性死刑罪名,使我国的绝对死刑罪名从原有的七个减少至四个(分别为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17条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如果说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那绝对死刑就是最最严厉的刑罚。减少了绝对死刑罪名,就减轻了刑法的“杀气”。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分别废除了一个军事犯罪的死刑罪名(第368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一个战时犯罪的死刑罪名(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这标志着我国迈出了废除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死刑罪名的第一步,由此拉开了我国废除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死刑罪名的序幕,在我国死刑废除运动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在短短四年间就大刀阔斧地废除了二十二个经济性和非暴力性罪名的死刑,相较于1997年《刑法》的六十八个死刑罪名,减幅高达32.3%,幅度之大和步伐之快,令人倍感鼓舞,凸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这无疑释放出了一个强烈的政策信号,表明了立法者稳中有序地推进我国死刑废除运动的意志,标志着我国的废除死刑运动步入了快车道,标志着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从扩张型向限制型回归且不可逆转,也标志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管理和社会秩序管理从倚重刑法规制转向或曰回归到依靠行政法规制和综合治理的轨道。

结语

历史是一面镜子,照射着现实和未来。简单回顾国内外死刑废除运动的发展脉络,不为别的,只为从中探寻死刑罪名辩护之道,从死刑废除运动出发的地方找到死刑罪名辩护的哲学基础、理论根基、力量源泉和前进方向。有道是,既要低头拉车,又要抬头看路。有术无道,术将不存,有道无术,道亦不存。因此笔者将继续撰写本文的姐妹篇,从我国死刑实体法控制和程序法控制的路径中探讨死刑罪名辩护之术,并衷心希望圈里同道中人能就此话题展开讨论并不吝赐教。

李文涛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专职律师,“华南虎”刑事辩护联盟常务理事,广州律协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18年。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赣律网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废除死刑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