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专业人士的案例解答 (一)

婚姻法专业人士的案例解答

1 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小夫妻双方分文未出,但房产证上权利人一栏则记载了男方、男方父母三人的姓名。现夫妻俩面临离婚,女方主张这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为夫妻俩的共有财产。 请问:女方的主张成立吗?

女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2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所以只有根据房产登记上的属于男方的那三分之一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女方只能主张六分之一的权利。

2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来处理财产。

3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一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谢某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又根据民法通则解释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一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

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甲的生母不可以继承他的遗产,根据收养法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本案中甲一直是没有同意恢复和其的父母关系。所以没有形成关系,甲的生母没有继承权。

5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8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

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李莉不可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他们的婚姻是没有生效的,因此没有继承权。

6 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二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一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二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财产如何分割?

(1)李律师的看法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三项指出罗红母亲可以以厉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婚姻无效。

(2) 根据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和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7 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爱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已经有了离婚的原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和解释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不能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因为可知本案中的这个赠与是特殊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改变所有权的关系。

8 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三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一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一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二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黎与老黎夫妇的关系已经恶化了,没有必要在存续下去了。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不一定有承担赡养义务,要看其自己十分愿意恢复。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呵呵 !

个人翻建的私房是否算父母遗产 (二)

先解释下: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的,这是乡产权,亦名 小产权。此产权房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因为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买卖时也不给予备案。

需注意的是:第一点: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某人原先户口在农村,现已跟随子女生活或其他原因使户口迁到城里,也就丧失宅基地分配权,虽然房屋所有权还是属于户口持有人,但拆除后地基归集体所有,而且不能再分配给户口持有人。

第二点:土地证不能自行分割,但是你们可以就房产做一个分割协议

第三点: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一地是原则,您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而原宅基地分开没有依据。

第四点:如果碰到动迁,是否享受动迁安置,如果有,一定要问清楚怎样上交资料,这个可以到管辖单位询问宅基地动迁安置房如何才算权利人分配,分配比例计算等问题。

分配的问题可以就协议文件,就是第二点所说的,也可以是协商,也可以走诉讼(或仲裁)。

我给你提供一条法律上的文章,请你详阅:

争议性质

父母生前超层翻建私房。继承开始后,子女对私房继承进行了协商,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中未涉及房屋违章建筑部分。动迁补偿安置中,拆迁单位按评估价格对房屋(含违章建筑面积)进行了折价补偿,并对实际居住人安置了房屋。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兄妹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在此争议中,继承人之间先前签订的《协商笔据》和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问题和曾经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分配房屋违章建筑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简介

邱甲、韩乙夫妇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邱一、次子邱二和女儿邱三,共同生活于上海市虹口区某私房内即系争房屋。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邱甲,1981年,有关部门批准邱甲将系争房屋修建为二层,但实际翻建为三层。80年代初,邱一、邱三搬出系争房屋别居。邱甲、韩乙夫妇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去世。

1995年5月17日,邱一、邱二和邱三签订一份《协商笔据》,约定系争房屋二楼部分属邱二所有,楼下如由邱一继承使用后,原屋产值待有关动迁或拆迁时补偿费应有50%归邱三所有。同年6月2日,邱三在虹口区公证处表示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系争房屋由邱一、邱二共同继承。邱一和邱二遂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邱一继承底层房屋,邱二继承二层,第三层房产在该协议中未作分割。据此,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为邱二家庭三人,邱二、妻宋某、女儿邱某与女婿陈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3月24日,拆迁人作为甲方与列为乙方“邱甲(故)”的代表邱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就近安置自购房和异地安置配套商品房相结合的补偿方案(补偿含系争房屋第三层),扣除购房款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1,126,403.26元,由邱二签字领取。

因分割拆迁利益协商不成,邱一和邱三将邱二列为被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一请求分割动迁安置款2,128,211.00元,邱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款20万元。法院追加了邱二之妻宋某和女儿邱某、女婿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邱一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通过继承共有的产权房,原告邱三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现系争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2套和动迁款,认为自己应分得动迁利益50%份额。

原告邱三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其有权继承。因为公证处告知系争房屋的三楼是违章建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所以才会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已经对三楼作出了经济补偿,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邱三分得,请求分得动迁补偿款20万元。

被告邱二认为,邱一、邱三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根据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协议和公证书,系争房屋二楼都是邱二所有,邱一、邱三只能分得底楼。同意按照评估价格16,600.00元/平方米计算底层面积20平方米所得的折价款由邱一和邱三各半分享,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

第三人宋某、邱某和陈某均同意被告邱二的意见,并表示其安置利益与被告动迁利益合在一起,不要求法院分割。

法院判决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邱甲(故)”被列为被拆迁人,鉴于邱甲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权利应由子女继承,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在拆迁中转化为按评估价格计算所得的折价款。

原、被告作为邱甲、韩乙夫妇的继承人,已通过公证方式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做出了处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证书,邱三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系争房屋一、二层由邱一与邱二分别继承。三人所签订的《协商笔据》在继承公证之前,故其中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的,以公证书记载为准。但公证书作出之时,权利继承人都认为系争房屋的三楼无法继承,故而公证书及相关协议中均未包括三楼部分。

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被认定为三层,建筑面积认定为67.54平方米,其中超出40.2平方米的面积包括三层和其他额外认定面积,均未在公证书或当事人的协议中得到处理,故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即邱一、邱二和邱三进行法定继承。邱二对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应当酌情多分。因此,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由邱一、邱二和邱三共同共有,可由其按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

陈某在本市无户籍,虽因结婚入住但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2年,依法不属于安置对象。故配套商品房及相关补贴奖励应由邱二、宋某与邱某取得。对不属于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邱一、邱三,可在不影响他人安置保障的前提下,分得房屋折价款。邱二、宋某、邱某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可取得搬场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增加一次性搬场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期房过渡费给予取得期房后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人员。第三人表示其动迁利益与被告合在一起,不要求法院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各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由于有了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而且权利继承人在进行公证行为时都认为该房继承不包括第三层,所以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宜的。然而,本案如果没有公证环节,被告能够充分举证系争房屋第三层是其出资翻建和占有使用至被拆迁之日,而且父母承认这个事实,又有《协商笔据》证据的补强证明力,那么结果会如何呢?律师认为,因系争房屋的三楼是为增加居住面积而加层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会因发生动迁而改变违章性质,故系争房屋第三层的物权属于实际翻建人,由此而得到的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当归其所有。这符合该旧区改造动迁政策确定的“动迁安置时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居住状况,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切实改善该旧区改造动迁地块原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条件”原则。如果法院采信实际翻建人是被告而不是邱甲、韩乙夫妇的证据,那么,原告就不能获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利益了。

希望对你有帮助。

父母健在的时候,在未告知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被告知 (三)

父母有权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赠与给某一子女。

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无论是发生在父母健在还是父母百年之后,都是有效的,因为父母有权处置属于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

不同之处在于:

1、赠与若发生在父母健在时,依据公证过的赠与协议,可以直接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子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后,房屋的所有权也相应转移到该子女名下,父母去世后,房屋不发生继承。

2、如果发生在父母百年之后。则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实际属于遗嘱公证。其时父母尚健在,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仍是父母的。父母去世后进行的是遗嘱继承。由于在5种法定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故一旦父母故去,某一子女可以持遗嘱公证书办理继承,并可以凭遗嘱公证书办理相应的财产过户手续。

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公民立遗嘱的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

综上,父母不存在向其他子女通报或公示问题。

求一关于继承的案例 (四)

继承法案例分析

2002-12-27 15:50:27

继承法案例分析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共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现问: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 甲男遗产有哪些?

(3) 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 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 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 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4) 遗嘱有效

(5) 不可。

解题思路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的共同特点是:人物众多,亲属关系复杂,头绪庞杂,相较而言,本题算是比较简单的。

本题难点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我们常常建议考生作答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时,最好画出一个人物关系及财产继承关系草图,依图作答,一则提刘做题效率,二则保证准确率。本题人物关系相对简单,似乎无画图之必要,但对第(2)问甲男的遗产范围这一问题,不可掉以轻心,应谨慎把握各个财产关系,此为本题之第一难点。

[法理详解]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 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有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 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 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张某系一农户,娶妻刘某,生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张某以务农为生计,用自己的收入盖了十六间砖房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该十六间房产都在张某的名下。后来儿女都长大,大儿子结婚后两年生了一个儿子,小儿子没有结婚,两个儿子和张某夫妇住在一起。女儿结婚后生了一儿一女两个儿子,女儿住在其丈夫家中。

1990 年春天,为了进城购买春耕的种子和化肥,张某向同村的李某家借了一辆客货车和大儿子小儿子一起进城,当时化肥和种子都比较紧缺,因此在进城之前,张某写信给他经常采购化肥和种子的何某,信中称张某决定购买若干化肥和种子,要求何某为他保留该批货物,因为以往在化肥和中子紧缺的情况下张某都是通过写信的方式向何某订货的,因此未等到何某的回函张某就带着两个儿子进程采购货物了。但是途中因为张某驾车不慎并且山路湿滑该客货车不幸翻落,被人发现时,张某和两个儿子都已经死亡,该客货车也已经完全报废。后来经过了解,李某的该客货车在当年并未依照规定进行年检和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一家都非常的悲痛,在办理完张某和两个儿子的后事之后,刘某决定将家产予以分配,刘某认为,该十六间房产是其丈夫的,因此都应该归她所有,她同意将其中的一间房产借给大儿媳妇和孙子住,但是她提出如果大儿媳妇再嫁就要把这间房子腾出来,而对于女儿,她认为女儿已经嫁人了是“泼出去的水”没有资格再回娘家分财产。女儿对此很不满意,向刘某提出要求继承张某的房产,双方协商未果,女儿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她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此时,同村的李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刘某答复他车是张某损坏的,“现在人都死了,还有什么可赔的”,拒绝赔偿,于是李某也向刘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过了一段时间,城里的何某来信询问张某何时进城购买化肥和种子,但是刘某并未予以答复,后来何某亲自来找刘某,刘某告知其张某已经死亡,现在不需要这批化肥和种子了,但是何某坚持要求刘某支付该化肥和种子的费用并提货,因为何某为了给张某留着这批货,在当时化肥和种子很紧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卖出该批货,现在购买的时节已经过了如果刘某不购买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将无法出售。但是刘某认为,货物是张某订购的,现在张某已经死亡她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当时张某给何某写信表示需要这批货物时何某也没有给明确的答复,她当然可以不再购买。几经反复,何某的这批化肥和种子终于还是没有卖出去,造成了何某的损失,何某于是也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该化肥和种子的货款。

当地人民法院在接到这三份起诉状之后,认为被告是同一个人,因此可以将这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于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通知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参加诉讼。以法官蔡某组成的合议庭一审对三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对于张某女儿的诉求,合议庭认为男女平等,张某的女儿也有合法的继承权,张某的遗产由刘某和张某的女儿共同继承,一人一半,因此判决刘某将八间房产交付张某的女儿作为她合法继承的遗产,另外八间归刘某所有;对于李某的诉求,合议庭认为李某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手续,本身存在过错,但是张某确实毁坏了李某的车辆,考虑到张某的收入主要用于张某和刘某的生活使用,因此刘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刘某从其继承的遗产中赔偿李某车损的一半,价值按照李某购车时的车价和相关费用的总数计算;对于何某的诉求,合议庭认为张某写信要求何某保留货物,但是何某并没有及时答复,双方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何某的损失刘某不应赔偿。

本案是一个关于继承和合同关系的案例,对于本案的分析,还是要先理顺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再对各个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为基础来评价当地人民法院的判决。

一、张某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这里主要是哪些财产是张某的遗产,哪些人有继承权,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多少。

(一)确定张某的遗产范围,即哪些财产是张某的遗产。根据案例所述,该十六间房产均在张某名下,但是这样并不意味着该十六间房产均归张某所有,虽然在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上并没有标明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了下列财产之外均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十六间房产中有八间房产因张某和刘某的夫妻关系应属于刘某所有,其他的八间房产应当作为张某的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应当确定哪些人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而且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刘某和张某的女儿肯定应当有继承权。但是,由于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一同死亡而且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那么他们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如何确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因为无法确认张某和两个儿子的死亡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推定张某先死亡。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财产应当有如下继承人:刘某、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的女儿。

(三),在确定了张某遗产范围和有权继承人之后应当确定该遗产如何分配。张某的遗产为八间房产,由刘某、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的女儿平均分配,各得二间。由于张某的两个儿子也已经死亡,张某大儿子的遗产应当首先分出一半即一间房产作为夫妻财产归张某大儿子的妻子所有(理由如前所述),另一间房产由张某大儿子的妻子、张某大儿子的儿子和刘某平均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刘某告诉大儿媳妇如果再婚就腾出房产的要求显属违法。张某二儿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刘某继承。因此,仅就遗产继承考虑,张某的遗产继承完毕后,刘某应当取得十二间房产的所有权;张某的大儿媳妇应当取得一间房产的所有权;张某的孙子应当与其母和刘某共同所有一间房产;张某的女儿分得两间房产。

二、张某对李某客货车毁损的责任以及赔偿的问题。

张某向李某借客货车并造成该车辆全损,张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死亡,因此根据继承法应当由张某的继承人从张某的遗产中先行支付该赔偿款。根据当地法院的判决,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一下:

(一),李某只起诉刘某请求赔偿法院应否认可。造成李某车辆毁损的责任人是张某,由于张某的死亡,才导致李某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从张某的遗产中支付该笔赔偿款,赔付的最终责任财产仍然是张某的财产,张某的继承人在李某车辆毁损这一事件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继承关系和继承财产的处分才成为本案的被告,或者说张某的继承人是因为继承关系而成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关于可能对张某财产加以处分的司法程序。而本案中,刘某、张某的女儿都是张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李某对车损赔付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张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而对于张某的大儿媳妇和张某的孙子,他们虽然实际上因为张某死亡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了张某的财产,但由于本案中他们对于张某的财产并没有直接的继承权利,而是基于他们和张某大儿子的婚姻关系和对张某大儿子的继承关系取得的,因此张某的大儿媳妇和孙子不应当列为李某诉讼的共同被告。

(二),李某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的过错是否可以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减免赔付责任的适法理由。笔者认为,李某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确实违反了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但这是李某和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过错,该过错并没有影响李某和张某之间出借和赔偿的民事关系,法院在审理张某是否应当在双方租借关系中对可归则于张某的原因导致的车辆毁坏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民事案件中,不应当将李某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过错作为张某减免民事赔付责任的适法理由。因此,张某的继承人应当以张某的遗产为限对李某的车辆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法院判决中的赔付标准是以李某购买车辆时的价款和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相关费用的总和来计算,本案中所述李某未对其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应当认定这辆客货车至少已经使用一年,作为一种可磨损的消耗品,车辆价值在其使用之后应当有相应的贬损,法院应当考虑已经使用的车辆价值的折旧问题,以该车辆的价值和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减除成本折旧之后计算张某应当赔付的款项。如果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对价值确定存在争议,还应当由法律认可的机构对该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三、张某向何某致函的法律关系。张某向何某致函要求何某为其预留春耕的化肥和种子,这一行为应当属于要约。何某确实在当时化肥和种子都很紧缺的情况下为了照顾老客户为张某预留了这些物品,但是并没有以合同法上一般的承诺方式——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何某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即是何某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承诺,张某遭遇不幸之后,刘某在何某的催促之下告知其张某要求何某预留的货物不再需要是否为有效的要约撤销,张某和何某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由于张某和何某是常年的贸易伙伴,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默契,因此何某有理由相信该要约的有效性并且根据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只要预留该批货物张某就会按期采购,而且根据张某的指示何某不需要通知张某,只要将相应数量的化肥和中子准备好等待张某前来购买就可以了,虽然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但是也确实符合张某要约(信函)中的明确指示,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中的“行为”我们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包括不作为的方式。

(二),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要约撤销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如下情况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如上所述,虽然何某并没有发出承诺通知,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张某在要约中的指示,何某实际上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虽然是不作为方式,但是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何某完全可以将该批货物出售而不至积压受损,因此刘某的撤销要约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张某与何某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张某的意外不幸不能作为何某损失的免责事由,何某的损失应当从张某的遗产中先行支付。

四、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的审理。

(一),法院合并审理上述三个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 2 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合并审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张某的遗产,虽然他们对该诉讼标的的诉求即他们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认可了这种共同诉讼的合法性,但是三个案件的被告是同一人并不能成为合并审理的适法理由,因此该法院合并合理三个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法院合并审理这三个案件并没有经过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同意应属程序违法,因此该法院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对于张某女儿的继承权的确认和继承份额的确认损害了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的权利。关于张某女儿的继承份额在前面已经阐述了,法院认定的份额有误。此处要探讨的是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损害了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没有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即使他们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张某遗产时,也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确定他们的继承份额,而不应当因为他们没有参加诉讼而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利。

关于该法院判决的其他不当之处在前面的分析中已有详述,此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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