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冲击地压鉴定标准的相关知识介绍
- 一、冲击地压矿井的定义与分类
- 二、冲击地压鉴定的主要依据
- 三、冲击地压鉴定的具体指标与方法
- 四、冲击地压鉴定的流程与管理
- 五、冲击地压防治体系构建与管理
- 六、全文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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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击地压鉴定标准

冲击地压鉴定标准的相关知识介绍
冲击地压是指井巷或工作面周围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常伴有煤岩体抛出、巨响及气浪等。为了确保矿井安全,冲击地压鉴定成为了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本文将详细介绍冲击地压鉴定标准,涵盖其定义、鉴定方法、流程及具体指标,并在文末进行总结。
一、冲击地压矿井的定义与分类
冲击地压矿井是指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即为冲击地压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危险等级鉴定结果通常分为四级: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和强(严重)冲击地压危险。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对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进行评估,当评估有冲击倾向性时,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二、冲击地压鉴定的主要依据
冲击地压鉴定主要依据地质条件、开采深度、历史数据以及现代监测体系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地质构造复杂程度是影响冲击地压发生概率的关键因素。当煤层顶板存在厚度超过10米的坚硬岩层,或底板为强度大于60兆帕的坚硬岩层时,岩层积聚弹性变形能的概率显著增加。断层带附近100米范围内开采作业时,构造应力集中系数通常达到正常区域的1.5至2倍,这类地质特征应作为重要判定依据。
开采深度则直接影响地应力水平。根据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当开采深度超过400米且存在坚硬顶板条件时,必须启动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程序。对于复合煤层开采区域,若相邻煤层间距小于采高的15倍,多层煤开采引发的应力叠加效应可能使冲击地压风险提升40%。
三、冲击地压鉴定的具体指标与方法
历史数据在冲击地压鉴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矿井范围内出现煤炮频发、煤壁片帮深度超过0.5米、巷道底鼓量月累计超过30厘米等现象时,属于显著前兆特征。对于曾发生冲击地压导致巷道断面收缩率超过30%或引发设备位移的矿井,应直接划入冲击地压矿井管理范畴。
现代监测体系则包含多项量化指标。微震监测系统记录能量大于1×10^4焦耳事件月均3次,或地音监测显示大能量事件占比超过总事件数15%时,判定为冲击地压显现活跃区。应力在线监测数据显示支承压力峰值超过原岩应力3倍且影响范围超过50米时,应当立即启动防治预案。
四、冲击地压鉴定的流程与管理
冲击地压鉴定的流程遵循动态管理原则。初次鉴定后每三年必须进行复核,当开采区域向深部延伸超过200米或遇到未探明地质构造时,需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日常监测数据出现连续三个月指标超限的情况,矿井应及时申请调整风险等级。
鉴定工作依据综合指数法等方法进行,由具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独立法人单位承担。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人员、报告审批等进行严格管控。
五、冲击地压防治体系构建与管理
冲击地压防治体系构建包含技术与管理双重措施。卸压措施需根据煤层特性选择,坚硬顶板条件下优先采用水力压裂技术。人员防护系统建设需达到硬性标准,如防冲巷道采用可缩性拱形支架配合锚网索联合支护等。日常管理规范则包含设备选型优先采用远程操控装置、危险区域作业时间严格控制以及定期防冲专项培训等。
六、全文总结
冲击地压鉴定是确保矿井安全的重要工作,通过地质条件、开采深度、历史数据以及现代监测体系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能够准确辨识冲击地压矿井并采取针对性防治措施。鉴定流程遵循动态管理原则,确保防控体系始终处于有效状态。防治体系构建则包含技术与管理双重措施,通过科学的卸压措施和严格的人员防护系统管理,有效降低冲击地压发生的风险。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矿井开采条件变化及时更新评估参数,以确保冲击地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1、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
- 2、什么是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冲击地压鉴定标准的相关问答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 (一)
贡献者回答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如下: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7、超层越界开采;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5、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处罚如下:
1、具体有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3、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综上所述,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死亡,或者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什么是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
贡献者回答什么是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死亡,或者100人重伤,或者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
神华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骆驼山煤矿“3·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
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
辽宁省阜新市“5·23”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如何遏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落实安全责任,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
加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哪些?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执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装置、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执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感测器,人为造成甲烷感测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资料进行修改、删除、遮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割槽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定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区域性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型别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装置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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