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规范,它确保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文将分别探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特点及其影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概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重要司法解释。该规则于1997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在2012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行规则》共十七章708条,内容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包括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修订后的规则不仅增加了新的条文,还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全面梳理和细化,以适应司法实践的新需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亮点解析
一、强化法律监督与内部制约
《试行规则》特别强调了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要进行内部移送、对办案流程进行监控、对办案质量进行管理,以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防止权力滥用。
二、细化证据与辩护制度
在证据制度方面,《试行规则》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程序,保障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规则还增设了辩护与代理一章,大幅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条文,如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进一步强化了辩护制度。
三、完善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
在强制措施方面,《试行规则》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规则明确了执行地点的条件和不得执行的场所,防止了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此外,规则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进行了严格规范和约束,确保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现行)的发展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修订案,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新的规则在保持原有框架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
- 1、人民检察院邢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诉讼规则
-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4、高检规则552条-563条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问答
人民检察院邢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一)
答人民检察院邢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刑事案件如果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话,一般是必须要公诉的。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以下情况下可以转为公诉:侮辱、诽谤罪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轻伤,自诉人取证困难的;侵占罪中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等不属于自诉的罪名的等。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诉讼规则 (二)
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经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公布。该《规则》分通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三)
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权而制定的重要规则。其核心目标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该规则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并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工作情况而制定。
这一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包括:
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通过履行这些职责,人民检察院致力于: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也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一、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机制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时,决策权分布在检察官、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三个层级。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检察长负责决定重大办案事项,并可授权检察官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委员会则讨论决定检察长提交的案件。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可采用独任办理和办案组办理两种模式。独任办理由一名检察官单独办理案件,而办案组办理则由两名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其中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
为提高办案效率,检察官可根据需要配备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
二、内部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设置专门的业务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业务机构负责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包括审核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审核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可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以及可直接向检察长报告或请示决定。
检察长作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长可要求检察官复核案件处理意见,可直接作出决定,也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为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规则设立了检察官异议机制。如果检察官认为检察长的决定有误,可书面提出意见。若检察长维持原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但保留了表达异议的权利。
三、司法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决定负责,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则对其作出的案件决定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旨在明确责任主体,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确保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合法合规。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办案人员应当保持中立态度,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
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及时报告重大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尊重检察官独立性:在司法责任制下,应当充分尊重检察官的办案自主权,但同时也要加强监督。
重视证据审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加强内部沟通:检察官、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之间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注意保密义务: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及时听取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听取并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所有法律文书的制作都应当规范、准确,并按规定履行签发程序。
高检规则552条-563条内容 (四)
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部分,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机制。
第五百五十二条指出,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确保其依法进行。
第五百五十三条进一步说明,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若认为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或不当立案,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将对此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不当立案的情况时,会要求公安机关解释其理由,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百五十五条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如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不当立案的理由,以及公安机关应如何回复。
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相关人员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在说明不立案或不当立案的理由后,检察机关将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理由不成立,将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第五百五十九条详细描述了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具体流程,包括制作相关文书和送达,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
第五百六十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以及在公安机关未按要求执行时的纠正措施。
第五百六十一条指出,对于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若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检察机关有权直接介入。
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撤销案件通知的复议和复核程序,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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