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与民法典区别解析
- 在建筑行业的法律框架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构成了保障各方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基石。尽管两者都是为了调整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合同关系,但在具体条款、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民法典区别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与民法典区别解析
在建筑行业的法律框架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构成了保障各方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基石。尽管两者都是为了调整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合同关系,但在具体条款、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
####发布背景与法律效力
《条例》发布于1983年8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并施行,共计20条。作为较早出台的建筑行业法规,《条例》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定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而《民法典》则于21世纪初开始编纂,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不仅继承了《条例》的合理内核,还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大量创新和完善,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和更广泛的适用性。####合同内容与条款差异
《条例》详细列出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包括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造价、支付方式等,为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而《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不仅涵盖了这些基本内容,还新增了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等,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处理方式,第八百零六条赋予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这些新增条款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深入理解和灵活应对。####法律责任的界定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主要规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强调了合同双方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赔偿。而《民法典》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工程工期责任,以及建设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更加详尽的法律指引。特别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工程保修的规定,强调了承包方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义务,保障了建设工程的长期稳定运行。####适应市场变化与灵活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更加注重适应市场变化和灵活应对。例如,《民法典》允许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明确第三人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又增强了合同双方的自主选择权和灵活性。相比之下,《条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较为刚性,缺乏足够的灵活性。####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与《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上,既有继承又有创新。随着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民法典》以其更加完善、灵活、适应性强的特点,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未来,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我们有理由- 1、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是否废止
- 2、民法典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一样吗
- 4、民法典解读——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解读
- 5、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废止了吗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民法典区别的相关问答
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是否废止 (一)
最佳答案已废止。目前再《民法典》中对于承包合同有相关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民法典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
最佳答案民法典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如下: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一样吗 (三)
最佳答案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由国务院于1983年8月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
民法典解读——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解读 (四)
最佳答案《民法典》合同编中建设合同条款的解读:
1.将“肢解”修改为“支解”
解读:
2.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解读:
(一)请求权主体
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因此有观点过分的拘泥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误认为发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因存在理解有出入而导致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二)请求的前提条件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有观点只是局限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认为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条。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
因此《民法典》充分的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以此减少诸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三)参照适用的原则
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能够请求参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价款,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该条规定只是对合同无效折价补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照标准。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依履行性质无法返还的非继续性合同以折价补偿代之,实质上仍是利益的返还。原物灭失或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亦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
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相关法理学精神以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四)承担的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严重,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其中所涉及到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会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故而《民法典》删除“民事”限定,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文义理解,该处修改将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增加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均有可能涉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解读:
(一)将“非法转包” 修改为“转包”
《建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或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同时,对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的,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条例还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直接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9号)里对转包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将承包工程转包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由相关条文可知,转包本身就是非法行为,是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明确被禁止的行为,故《民法典》中将“非法转包”修改为了“转包”。
(二)发承包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吸收融合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但是其对《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内容有所删减,其中《民法典》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承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同时,将发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以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也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但是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已经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在此,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发承包双方可以援引该条文解除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中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相应删除,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为避免重复及冲突,《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相应规定予以删除,依然是《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果,发承包双方依然可以援引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对情势变更的适用
解读: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中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涉案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相当于赋予法院介入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且法院对于变更或解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不可抗力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相互对立的,只能择一适用,但两个规则的法律效果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理解,同一“事件”如果属于不可抗力,就不能依据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合同,但这明显与现实当中的情况和问题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从结果导向出发,选择适用不同的规则,达到妥当解决问题和平衡利益的目标。
不可抗力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并重塑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远较不可抗力规则复杂,既有严格的协商前置的程序要求,又需要在实体上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以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转嫁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边界也并非总是那么清晰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入法,可以有效的调整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新冠疫情期间,除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情势变更亦有适用的空间。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废止了吗 (五)
最佳答案法律主观:
我国先前提出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已经废止了,其中相关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中进行了重新规定。《民法典》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法律客观:
《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赣律网的其他内容。